關于征求國家標準《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準》局部修訂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
admin
2005-08-03
來源:景觀中國網
建標標函[2005]57號 各省、自治區建設廳,直轄市、副省級市、省會城市規劃局(規委),各有關協會、規劃院: 為貫徹落實建設部的工作部署和部長辦公會議精神,更科學、更準確地界
建標標函[2005]57號
各省、自治區建設廳,直轄市、副省級市、省會城市規劃局(規委),各有關協會、規劃院:
為貫徹落實建設部的工作部署和部長辦公會議精神,更科學、更準確地界定城鄉規劃術語的內涵,提高城鄉規劃術語的科學性、權威性和嚴肅性,根據《標準化法》、《標準化法實施條例》和《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管理辦法》的有關規定,我們組織中國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等單位,在現行國家標準《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準》的基礎上,提出了國家標準《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準》局部修訂的征求意見稿(可在建設部網站www.cin.gov.cn下載),現印發給你們征求意見。請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見,于2005年8月25日前將意見書面返回標準定額司。
聯系人:吳路陽
電 話:010-58933043
傳 真:010-58934385
e-mail:wuly@mail.cin.gov.cn
地 址:北京市三里河路9號
郵 編:100835
附件:國家標準《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準》局部修訂征求意見稿
建設部標準定額司
建設部城鄉規劃司
二○○五年七月二十七日
附件:
國家標準《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準》局部修訂征求意見稿
1、城鄉規劃(新增)
原條文:無
新增為:是政府指導和調控城市與村鎮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手段;是政府為實現城市與村鎮經濟社會發展、人口與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的目標,對規劃區內人口規模、土地使用、資源節約、環境保護和各項建設等重大事項進行統籌協調,并確定各類專門性規劃的統一要求;是社會必須遵守的公共政策。
2、城市規劃(修改)
原條文:對一定時期內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、土地利用、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、具體安排和實施管理。
修改為:是政府確定城鎮未來發展目標,改善城鎮人居環境,調控非農業經濟、社會、文化、游憩活動高度聚集地域內人口規模、土地使用、資源節約、環境保護和各項開發與建設行為,以及對城鎮發展進行的綜合協調和具體安排;依法確定的城市規劃是維護公共利益、實現經濟、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公共政策。
3、城市總體規劃(修改)
原條文:對一定時期內城市性質、發展目標、發展規模、土地利用、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和綜合部署和實施措施。
修改為:是一定時期內城市發展必須遵守的公共政策,是依法對規劃內城市土地利用、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,經法定程序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文件是編制下位規劃和專項規劃、實施城市規劃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據。
4、城鄉規劃體系(新增)
原條文:無
新增為:是在城鄉規劃法制體系、管理體系和技術體系構成的基本框架基礎上,按其內在聯系形成的科學的有機整體。
5、城鎮體系(修改)
原條文:一定區域內在經濟、社會和空間發展上具有有機聯系的城市群體。
修改為:一定區域內在經濟、社會和空間發展上具有有機聯系的城鎮群體。城鎮體系規劃是協調區域城鎮發展的重要公共政策,包括城鎮布局、重大基礎設施安排、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、生態環境保護等內容。
6、規劃區(新增)
原條文:無
新增為:政府實行城鄉規劃管理和控制的區域。規劃區范圍之外禁止城鄉建設行為;規劃區內的一切建設必須服從城鄉規劃管理。規劃區通常由政府在總體規劃階段劃定,并由上級政府批準。
7、近期建設規劃(修改)
原條文:在城市總體規劃中,對短期內建設目標、發展布局和主要建設項目的實施所作的安排。
修改為:是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步驟,是銜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環節。依據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,明確近期發展重點、人口規模、空間布局、建設時序;安排城市重要建設項目,提出生態環境、自然與歷史文化環境保護措施等。
8、控制性詳細規劃(修改)
原條文:以城市總全規劃或分區規劃為依據,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、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要求。
修改為:是城市土地出讓,控制城市土地開發、實施建設項目管理的法定依據。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,確定不同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、開發控制指標、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要求、自然和歷史文化環境的保護要求等。
9、建成區(新增)
原條文:無
新增為:實際已開發建設并集中連片、基本具備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的地區。
10、禁止建設區(新增)
原條文:無
新增為:為保護生態環境、自然和歷史文化環境,滿足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需要,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禁止安排城鎮開發項目的地區。
11、限制建設區(新增)
原條文:無
新增為: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,不宜安排城鎮開發項目的地區;確有進行建設必要時,安排的城鎮開發項目應符合城鎮整體和全局發展的要求,并應嚴格控制項目的性質、規模和開發強度。
12、適宜建設區(新增)
原條文:無
新增為: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可以安排城鎮開發項目的地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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